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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企加油站35:乱拳打死老师傅的时代,教你一套拳法,防身必备!

TIME-2019-03-26


青企加油站35:乱拳打死老师傅的时代,教你一套拳法,防身必备!



有人说,在过去的几年里,中国的投资市场进入了一个乱拳打死老师傅的时代。尤其是私募基金行业,随着“奔私潮”的来临,无数玩家走上了“奔私”的道路,随之涌现出了各类新的招式和新的打法,令无数投资人应接不暇。





对于投资人来说,无论市场如何变化,努力修炼自身功夫才是上上策。想要在这场投资保卫战中捍卫自己的权益,谢菊萍律师教给大家一套防御性极强的拳法——

  • 拳法名称: 共同出售权

  • 威力值:     ★★☆☆☆

  • 防御值:     ★★★★☆

  • 触发条件: 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或出售股票时。

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s)条款,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依托权或搭车权条款”,是指约定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或出售股票时,私募投资人有权按出资比例以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股份的条款。

下面就给大家详细介绍这套拳法的用法和注意事项。


适用对象

跟售权常用于保护小股东/投资方的利益。通俗地解释,如果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拍拍屁股走人了,受让股东却不愿收购投资方的股权,投资方将不得不与陌生的新股东共事,难免会产生信息不对等、话语权偏弱的问题。所以随售权条款的设置提供了投资者搭便车参与到大股东和第三方的交易的机会。


示范条款

在公司合格IPO之前,若公司原股东拟出售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应提前×个工作日通知投资人,投资人有权按照原股东拟出售股权占该原股东持股总额的比例与原股东共同出售,否则原股东不得转让。投资人应于接到上述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行使共同出售权,否则视为放弃行使本次共同出售权。


可能存在的问题

那么问题来了,根据共同出售权条款约定,虽然基金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将双方股权/股份捆绑对外销售,但作为买方的第三人有权选择与谁进行股权/股份交易。也就是说共同出售权只能在合同相对方即原股东和投资人之间有效,但却不能约束或强制第三方购买。如此,则该等商务安排可能会被束之高阁,无法落地实现。


解决方案

为了能实现共同出售权的商务安排,且最大限度的保证在基金投资人行使共同出售权时,不损害或侵害第三方的自由交易权。投资人可在共同出售权条款中增加:原股东每对外出售一定数量的股份,均应按约定比例向基金投资人按同等价格购买相应数量的股份。另外,为保障共同出售权条款的实施,可将相关商务安排写入公司章程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共同出售权对于持股比例较少的投资者而言,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共同出售权的合理设置和合理行使有利于保证投资者和原股东利益的一致,同时也能实现投资人有利的退出。

不过,合资就像结婚。既然成为了“一家人”,也别总想着便宜都给自己一个人占。这些条款,是为了保护自己,但又要留点空间。如果一心想从合作伙伴那里占便宜而伤了和气,恐怕就有违合资的初衷了。

所以,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在原股东接受了共同出售权条款的情况下,通过设定各种不触发行使共同出售权的条件,以达到皆大欢喜的局面

  • 第一,原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投资人不得行使共同出售权的附加条件。(如原股东在投资交割完成后的24个月内出售公司5%以内的股份,且保持其股份在60%以上,不影响其管理公司为限的,则不触发共同出售条款,投资人不得行使该权利。)

  • 第二,投资人会要求原股东承担通知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与之相对应,原股东可以约定在通知送达投资人之后若干时间内,投资人没有明确表示的,则视为放弃共同出售权。

  • 第三,由于不可抗力、法院判决、继承等原因需要原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相应股份的,投资人无权要求行使共同出售权。


延伸阅读

“共同出售权”条款与“领售权”条款同样是股权协议中关于出售股权的保护性条款,但二者适用于完全不同的情况。“领售权”条款通常是在有第三方愿意收购公司股权,但原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运用;而“共同出售权”则是在原股东是大股东的情况下,有第三方愿意收购公司大部分股权以达到控制权目的,而随着创始团队的退出,投资人可能也不愿意继续持股,因而要求共同出售股权。


附:「共同出售权条款欣赏」

---条款1---

  • 1)如果创始股东拟向任何第三方(下称“受让方”)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投资方可以在收到书面转让通知后的三十日内(下称“行权期”)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投资方有权要求受让方以与受让方向创始股东发出要约的相同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投资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下称“投资方股权”),并且,创始股东应有义务促使受让方以该等价格、条款和条件购买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方股权。

  • 2)在行权期内,投资方可通过向创始股东交付书面的共同出售通知,说明其行使共同出售权的决定及受让方应从其购买的股权比例。

  • 3)如果在行权期结束时,投资方已经善意发出共同出售通知但在共同出售通知后180天内(下称“批准期”)政府部门未授予所需批准、同意或豁免,则无论本协议是否存在任何其他约定,创始股东不得在未经投资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向受让方转让股权。

  • 4)如果在行权期结束时,投资方既未发出优先购买的承诺通知,亦未发出共同出售通知,则创始股东享有90天期限(该期限能且仅能根据获得政府批准该出售的需要予以延长)(下称“转让期限”)按照转让通知中的条款向受让方转让股权。创始股东应将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副本提交投资方审阅。

  • 5)如果在转让期限结束时,创始股东未完成股权转让,则创始股东不得转让该等股权,除非该转让再次完全遵循本协议共同出售的约定,而且本协议所含的对出售、转让、让与或其他处置的限制均应对该转让再次生效。

---条款2---

  • 创始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应遵循与投资方的共同出售权条款(除了某些合理例外)。如创始股东拟与任何第三方(下称“受让方”)签署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则投资方有权在收到创始股东拟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后30日内向创始股东和受让方发出书面的共同出售通知,以向受让方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出售条件应根据投资方的选择予以决定:或者按照股权转让通知中的同等条件,或者按照投资方和受让方所另行约定的条件。如受让方在收到共同出售通知后的30日内未与投资方达成符合本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创始股东不得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共同出售权条款应在目标公司首次公开募股时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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