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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企加油站47:当股权转让遇到分期付款,是潮流时尚还是定时炸弹?| EMMA谢菊萍看法

TIME-2019-10-15


青企加油站47:当股权转让遇到分期付款,是潮流时尚还是定时炸弹?| EMMA谢菊萍看法


如今,分期付款已成为很多人的消费习惯,小到手机电脑,大到汽车洋房,超前消费让人们轻松享受优质生活。

其实,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分期付款的模式也非常常见。不过,这两个物种结合在一起,未必就能开出美丽的花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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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俗话说“人无股权不富”,股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资产,进行转让绝不像去菜市场买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简单。那么问题来了,股权转让合同到底是不是买卖合同?



按照正常的理解,股权转让不也是一方出钱,另一方卖股权吗?这不是买卖合同还能是什么?这么理解没错,事实上,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解读——

《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有偿合同,该条的规定为股权转让合同适用买卖合同规定奠定了初步的法律依据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则是更加明确了适用买卖合同的情形及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也即股权价值、交付行为等又具有特殊性,注定它无法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完全画上等号。比如咱们今天要重点讨论的“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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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一种分期付款的情况,由于有的公司资本及价值较高,相对应的股权价格也会较高,无法一次性给付原股东,因此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分期付款。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将分期付款定义为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由此可见,分期付款的特点是周期较长,这无疑加大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合同解除的情形也就应运而生

如果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分期付款的合同解除规定,即第167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意味着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支付到五分之一,则原股东可主张解除合同。

那么现实情况真的如此吗?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

一、汤长龙与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双星电器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二、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此后,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向汤长龙送达了《解除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五、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中,周士海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依据就是我们上文所说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然而经成都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汤长龙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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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么判呢?最高院法官从几个不同的法律角度出发,对该案的各细节进行分析论证:

首先,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及实质角度出发,认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 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

  • 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

  • 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其次,从合同法定解除行使的情形及规范角度出发,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出发,“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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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虽然已经是一种普遍且潮流的交易付款方式,但股权转让和普通的物品买卖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比如上文所说的指导案例67,就将《合同法》第167条中的分期付款买卖理解为一般发生在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将其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

对于此,各方如何能避免相关纠纷呢?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相比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交易,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基础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较强的人合性,且股权转让的标的数额较大,往往需要更加审慎。因此,在此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具备充分的判断和预测能力,能够更便利的判断彼此的信用情况及分期付款的风险

同时,充分考虑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并避免该种情形的出现。股权转让虽然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但是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等第三方产生较大的影响,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会将公司股权去向置于不确定中,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解除合同时往往受到更加严格的衡量,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各方应尽量避免法定解除情形的出现。

这不仅是对我们手中这个有价“证券”的尊重,更是对股东身份与股东除分红权以外其他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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